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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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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

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方世傑於115 年8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辛」、「蕙蘭BOBO」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2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獲取犯罪所得,誠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曾於115 年3 、4 月至北所借訊其,其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車馬費的資料,後來因此查獲上游等語。然經本院針對上情以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據覆略以:目前查無該隊有偵辦被告之案件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蘇秀米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參合上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又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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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方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傑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蕙蘭BOBO」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蕙蘭BOBO」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以投資氣炸鍋公司可獲回饋為由對蘇秀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方世傑即依「張辛」之指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2月22日2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囍多社區,向蘇秀米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秀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世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16萬元後層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秀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數張、臨時停車查詢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2026格字第0150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所收取之16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考量被告已移轉而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適當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