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研竹
楊博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哲律師童行律師
被 告 許碧芬
莊淑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高匯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賴志賢
楊紫蕓
林耿輝
陳采萱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黃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熊研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紫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楊博丞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莊淑芬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賴志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陳采
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采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采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寶琦、陳采萱」補充更正為「陳采萱、林寶琦(林寶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林寶琦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5、6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第10行「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行「即持」補充更正為「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持」、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陳采萱(下稱被告熊研竹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熊研竹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許碧芬、莊淑芬、楊紫蕓、林耿輝、陳采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無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熊研竹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被告熊研竹等9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采萱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采萱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采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陳采萱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熊研竹等9人分別與「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國營帳戶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熊研竹等9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告訴人黃景南因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並經被告楊紫蕓先後2次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惟取款之時、地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熊研竹等9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熊研竹、楊博丞、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林耿輝、陳采萱(下稱被告熊研竹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楊博丞、莊淑芬、賴志賢、陳采萱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熊研竹、高匯娉、林耿輝(下稱被告熊研竹等3人)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如下述),是就被告熊研竹等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熊研竹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其等繳交,已如前述,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熊研竹等7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采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未明確問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陳采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⒊至於被告許碧芬、楊紫蕓(下稱被告許碧芬等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⒋至於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陳采萱係因自身罹病,急於應徵工作籌措手術費用,始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積極配合警方逮捕另案共犯,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為被告陳采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考量被告陳采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陳采萱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研竹等9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考量被告熊研竹等7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碧芬等2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被告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陳采萱(下稱被告熊研竹等8人)均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熊研竹等7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采萱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熊研竹等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述被告陳采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熊研竹、楊博丞、高匯娉、賴志賢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許碧芬、莊淑芬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被告楊紫蕓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耿輝、陳采萱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考量被告熊研竹等9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被告熊研竹等8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博丞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莊淑芬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賴志賢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陳采萱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分別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許碧芬等2人及被告熊研竹等3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前述犯行均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收據各1紙,分別係被告熊研竹等9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熊研竹等9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熊研竹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其等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之收據(專員:熊研竹)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4日之收據(專員:楊博丞)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之收據(專員:許碧芬)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之收據(專員:莊淑芬)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5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日之收據(專員:高匯娉)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6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9日之收據(專員:賴志賢)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7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之收據(專員:楊紫蕓)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8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之收據(專員:楊紫蕓)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9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0日之收據(專員:林耿輝)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10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之收據(專員:林寶琦)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1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30日之收據(專員:陳采萱)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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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熊研竹 (略)
楊博丞 (略)
許碧芬 (略)
莊淑芬 (略)
高匯娉 (略)
賴志賢 (略)
楊紫蕓 (略)
林耿輝 (略)
林寶琦 (略)
陳采萱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林寶琦、陳采萱等10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國營帳戶營業員」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林寶琦、陳采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國營帳戶營業員」聯繫黃景南,並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碰面,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向黃景南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研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許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4 被告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5 被告高匯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7 被告楊紫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8 被告林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9 被告林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10 被告陳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景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黃景南提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陳采萱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景南收取詐欺贓款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較重,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被告等人個別均未詐欺單一被害人黃景南達新臺幣500萬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熊研竹、楊博丞、許碧芬、莊淑芬、高匯娉、賴志賢、楊紫蕓、林耿輝、林寶琦、陳采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人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10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楊博丞、林寶琦、陳采萱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6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就被告熊研竹、楊博丞、高匯娉、賴志賢詐騙金額均未達50萬元,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許碧芬、莊淑芬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楊紫蕓詐騙金額達261萬元、被告林寶琦詐騙金額達200萬元,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被告林耿輝詐騙金額達300萬元,被告陳采萱詐騙金額達325萬7,000元,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偽造之收據 收水手 1 114年2月26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43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和藍山門市 15萬元 熊研竹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4年3月24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20萬元 楊博丞 同上 同上 3 114年3月28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100萬元 許碧芬 同上 同上 4 114年3月28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100萬元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5 114年4月1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50萬元 高匯娉 同上 同上 6 114年4月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50萬元 賴志賢 同上 同上 7 114年4月1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30萬元 楊紫蕓 同上 同上 8 114年4月24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 231萬元 楊紫蕓 同上 郭家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 114年5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內(地址詳卷) 300萬元 林耿輝 同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114年5月23日19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內(地址詳卷) 200萬元 林寶琦 同上 同上 11 114年5月30日15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內(地址詳卷) 325萬7,000元 陳采萱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4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5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6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9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7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8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9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10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0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1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 1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30日之收據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一收據專用章1枚、代表人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