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4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曾祥瑋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林佳憶」、「萬圳光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曾祥瑋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附有連結,經張鳳娟瀏覽網頁點取連結後,陸續將暱稱「程淑芬」、「林佳憶」及「萬圳光官方客服」之人加為好友,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之人即對張鳳娟佯稱:投資股票需現金儲值,可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曾祥瑋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所屬專員「陳明吉」,藉以取信張鳳娟而為行使,並向張鳳娟收取80萬元之款項,復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存款憑證),當面交予張鳳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明吉」已代表萬圳光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明吉及張鳳娟。曾祥瑋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某停車場內藏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5、23、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供稱:原本說每收一次款項1%,但都沒有拿到過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5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碼章印文、經辦人「陳明吉」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本案存款憑證) 偵字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