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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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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354號、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使告訴人邱宇媫交付之金額為198萬元,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使告訴人史釫煜交付之金額為20萬元,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慶良」、「柏鈞」、「EMM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告訴人邱宇媫、史釫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邱宇媫、史釫煜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邱宇媫、史釫煜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目前無法繳納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甚高,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4,000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旅館櫃臺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母親與妹妹之生活狀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邱宇媫具狀陳稱除本案外,尚有一案審理中,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龐大,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有一次外出取款還摔成重傷,除本人所有存款外還四處借貸,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史釫煜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於前後時間對其他被害人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刑度(依提領金額、有無適用減刑等情,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收取金額145萬元、無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收取金額40萬、165萬、均無減刑之適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4936號偵查卷第73頁、第1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36頁、114年度偵字第24936號偵查卷第74頁、11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 王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 王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2月8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名稱之公司、機關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101頁照片編號9 2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晏瑋、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見115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115頁照片編號37 3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2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立白」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4936號偵查卷第30頁左下方照片 4 未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晏瑋、職位:外務專員、編號:653379) 見114年度偵字第24936號偵查卷第30頁右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

被 告 王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瑋自民國114年2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良」、「柏鈞」、「EMM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晏瑋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晏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詩怡」、「林明海」之人,透過line向邱宇媫佯稱為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宇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以其姪女盧宛郁名義進行投資,並同意面交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王晏瑋前往收款,王晏瑋自line暱稱「柏鈞」處取得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之電子檔後,即依指示前往列印,並於114年2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邱宇媫碰面,出示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姓名為王晏瑋),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邱宇媫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並當場在現金繳款單據1紙授權經理辦欄位上簽立王晏瑋之署押後再將現金繳款單據交予邱宇媫而行使之,王晏瑋取得198萬元後,立即將款項拿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2,000元做為報酬。嗣經邱宇媫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achel」、「雲水禪心」之人,透過line向史釫煜佯稱為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史釫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王晏瑋前往收款,王晏瑋自line暱稱「柏鈞」處取得兆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即依指示前往列印,並於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福德宮前與史釫煜碰面,出示兆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上姓名為王晏瑋),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史釫煜收取投資款項現金20萬元,並當場在現儲憑證收據1紙經辦人欄位上簽立王晏瑋之署押後再將收據交予史釫煜而行使之,王晏瑋取得20萬元後,立即將款項拿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2,000元做為報酬。嗣經史釫煜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釫煜、邱宇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4年2月初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均有依line暱稱「慶良」、「柏鈞」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宇媫收取款項198萬元,並有交付其簽立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告訴人邱宇媫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史釫煜收取款項20萬元,並有交付其簽立之偽造兆興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史釫煜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宇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宇媫因遭詐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時、地,交付款項19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史釫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史釫煜因遭詐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2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兆興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告訴人邱宇媫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邱宇媫因遭詐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時、地,交付款項19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之事實。 5 告訴人史釫煜提出偽造兆興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史釫煜因遭詐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2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簽立之偽造兆興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2月7日至2月9日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時、地時出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碩天科技投資份有限公司、兆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邱宇媫、史釫煜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未能與告訴人邱宇媫、史釫煜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