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黃宥翔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宥翔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智禾」、「宇凡」、「新源」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游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而黃宥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員「林子祥」,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游秀而為行使,並向游秀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黃宥翔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下稱本案保管單),當面交予游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子祥」已代表「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游秀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及游秀。黃宥翔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8頁)。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截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26、29、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刑罰之特別規定,而本案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價值未逾500萬元或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應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而犯案,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