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

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5行「114年4月9日前」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第7行「附近」應更正為「全家超商頂崁門市內」、第8行及第9行「存款憑證」均應更正為「收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高思源」、「陳意涵」、「群怡MAX」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整體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其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責任刑可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陳勁嘉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高思源」、「陳意涵」、「群怡MA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丘信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由陳勁嘉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陳敬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丘信英而行使之,丘信英當場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陳勁嘉,陳勁嘉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丘信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勁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丘信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網路通信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