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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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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洧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文瑄

余承育

林煒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陳珮洧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余俊霖」補充為「余俊霖(另由本院審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珮洧、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中間「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科刑:

㈠、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陳珮洧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查,被告陳珮洧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惟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8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珮洧亦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均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查,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⑵被告陳文瑄、林煒倩均未獲得報酬:被告陳文瑄、林煒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忘記是否有拿到報酬;本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綜觀全卷資料,被告陳文瑄曾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本案未實際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8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瑄、林煒倩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渠等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⑶被告余承育本案所獲報酬2000元,業經另案繳回:被告余承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報酬2000元,然其於偵訊時曾明確供陳其臺北地院案件,有把參與車手期間所有之犯罪所得12萬元繳出給公庫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經本院查詢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核實無誤(該判決沒收被告余承育犯罪所得12萬4088元),有上開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供屬實,堪以採信。⑷從而,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3人,均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另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3人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該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皆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珮洧、林煒倩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陳珮洧、余承育於本案有獲取報酬及其數額,均已繳回如上述,被告陳文瑄、林煒倩則未獲有報酬,另渠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考量渠等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偵審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渠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及收入、是否扶養家眷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115年6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皆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本案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被告陳珮洧部分):查被告陳珮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謀生計並兼顧照護生病之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上所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4人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供該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珮洧就本案獲取報酬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如上所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述之犯罪所得。⒉被告陳文瑄、林煒倩就本件犯行均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⒊被告余承育本案獲取之報酬2000元已經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如同上述,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該等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調解內容(節錄自本院11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陳珮洧願給付王元助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珮洧今日當場給付現金3萬5千元予王元助。

㈡餘款1萬元,陳珮洧應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元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 載)。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未扣案) 備註 1 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24日,經辦人:陳珮洧)1紙 ⒉陳珮洧之工作證1張 被告陳珮洧本案犯行所持用 2 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28日,經辦人:陳芽昕)1紙 ⒉陳芽昕之工作證1張 被告陳文瑄本案犯行所持用 3 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1日,經辦人:余承育)1紙 ⒉余承育之工作證1張 被告余承育本案犯行所持用 4 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17日,經辦人:林煒倩)1紙 ⒉林煒倩之工作證1張 被告林煒倩本案犯行所持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59號

被 告 陳珮洧

余俊霖

陳文瑄

余承育育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煒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洧、余俊霖、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面交等方式轉交予上游。陳珮洧、余俊霖、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晴(特助)」、「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等帳號,假冒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順公司),向王元助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珮洧、余俊霖、陳文瑄、余承育、林煒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以泓順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並出具附表「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由王元助簽名以行使,復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元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對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元助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這事正常的工作,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等語。 2 被告余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元助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丟包在五股區某停車場某台車車輪內側等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這事正常的工作,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等語。 3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元助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 4 被告余承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元助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丟包在停車場某台車輪胎下面等事實。 5 被告林煒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元助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7 被告余俊霖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被告林煒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余俊霖、林煒倩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分別偽造泓順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等行為,為其等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珮洧犯罪所得800元、被告余俊霖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請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其等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建請量處被告陳珮洧、林煒倩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陳文瑄、余承育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余俊霖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1 王元助 114年4月24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泰門市 陳珮洧 泓順公司/陳珮洧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4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六福門市 陳文瑄 泓順公司/陳芽昕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5月1日 18時許至19時許間 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泰門市 余承育 泓順公司/余承育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5月7日 18時許至19時許間 150萬元 同上 余俊霖 泓順公司/余俊霖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5月17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 40萬元 同上 林煒倩 泓順公司/林煒倩 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