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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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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4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許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

詳時日(起訴書泛載113年間之不詳時日,應予更正),將其於11

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

卡性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Faceb

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介紹獲利之股票投資標的云云,

俟A03依指示參與所謂投資1個多月後,再向A03佯稱:因有2筆投

資大幅虧損,可依「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

司)提供之虧損補償方案加入該公司客戶自有帳號,保證獲利云

云,致A03又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其

中於113年12月2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聯繫A03,並

於同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捷運公

館站2號出口旁,向A03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要申辦給大兒子使用,但辦好當天就遺失在公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申辦本案門號,而不詳之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交付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在案,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擷圖(偵卷第15至15之1頁)在卷可稽,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致電詐欺告訴人之門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準此,參諸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可見被告係為出售門號,而另行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收門號之人,衡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基樁業,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當知依其申辦門號,及交付與不詳收購門號之人,其門號顯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人頭手機門號所使用,仍將之交付,是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大兒子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辦好門號後,將SIM卡跟袋子放一起,坐公車時把袋子遺落在公車上,沒有拿下車,過幾天要用預付卡門號時,才發現遺失(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下班辦完門號後,把SIM卡放在店家給我的手提袋,裡面有門號和放SIM卡的盒子,盒子大約比手機大一些,當天上班只有帶手機、錢包,兩手空空去上班,下班坐公車要直接回家,隔天發現下車忘記拿了,(改稱)好像是隔天又好像是隔好幾天,發現當時我人在外縣市上班,是因為警察打給我,我才想到有門號遺失(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門號遺失之時點、發現遺失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以被告供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觀之,其雖稱係為供大兒子上下班聯絡使用,大兒子當時在早餐店工作云云,然其前亦稱:大兒子之前從來沒有使用過手機號碼、他有手機,但沒有門號、大兒子高中肄業、不知唸到高中幾年級、未就學之後常常不在家、不知人在何處(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可見被告於無法掌握大兒子行蹤時未曾思量為其子申辦門號,反係於其子已開始穩定就業後始申辦本案門號,顯有違常情,遑論其為其子申辦本案門號後,卻遲未交付門號供其子使用,竟迄至警方通知時,始發現遺失,是堪認被告所辯係為其子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係遺失云云,均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財物,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他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