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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風化(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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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刊登媒介泰國籍女子SONGWISIT SUDARUT性交易之廣告,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2,800元至3,600元,接續招攬不特定男客與SONGWISIT SUDARUT性交易,被告再以不詳比例分贓營利,並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認男客身分,再以LINE通知SONGWISIT SUDARUT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5房接客,嗣經警於114年8月26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19時10分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當場查獲由「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所媒介之SONGWISIT SUDARUT在上址第345號房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營利係指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經查:

㈠被告A02前與范翔煒(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NE LIFE」、「[三重˙板橋]好樂D-每工退水700」、「貓貓」、「SuperPing冰」、「SuperHan韓」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范翔煒承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套房作為應召站之經營據點,於114年7月3日起,招募WAENGWAN WITCHUDA(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成為其旗下之應召女,入住上述套房並在該套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LINE暱稱「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擔任攬客聯繫窗口,該應召站即利用臉書暱稱「小桃外送日常」、網站「98娛樂」散布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用以媒介從事性交易。俟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價金及服務項目後,應召站集團成員即指派WAENGWAN WITCHUDA在上開套房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之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服務費用,事後應召站集團成員再依各次性交易所得,從中抽取2,900元至3,100元不等之佣金以營利,被告媒介成功後則分得每次100元之佣金。嗣經警先於114年8月25日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小桃外送日常」發布之短影片,遂加「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為好友後佯裝嫖客並撥打本案手機門號聯絡A02,進而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套房進行性交易,經WAENGWAN WITCHUDA向佯裝嫖客之員警告知服務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A02因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前案),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4454號處分書駁回,於115年5月6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檢察官固以前情,認被告涉犯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觀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LINE暱稱「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擔任攬客聯繫窗口,嗣經警於114年8月25日佯裝嫖客並撥打本案手機門號聯絡被告,進而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進行性交易,而為警察查獲。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之時間接近(本案最後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26日;前案犯罪時間則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8月25日)、犯罪地點相近(本案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5房」;前案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被告均係使用使用LINE暱稱「桃花島全省定點外約敲我預約」及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擔任攬客聯繫窗口,前案與本案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手法亦相似。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員警喬裝男客查獲前案(114年8月25日)和本案(114年8月26日)時,我並不知情,我是到114年9月15日到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犯意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

㈢從而,本案與前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應屬「集合犯」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