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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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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賴益漢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

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4號)移,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益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賴益漢為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庭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其於107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名為張庭准之悠遊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台新虛擬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張庭准、賴益漢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先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後,以一張SIM卡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賴益漢之結識之不詳詐欺集團,由賴益漢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賴益漢轉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予張庭准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灣之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user id帳號u79c3a81bf2cbb419b3ee86973dO3aece號、display name為dtcpay&Forex Trade帳戶(下稱LINE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楓展訴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趙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賴益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120卷第21頁、偵58990卷第12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悠遊字第1140003110號函暨檢附申請電子支付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54120卷第51至91頁)、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4120卷第93至94頁)、LINE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偵23064卷第73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3064卷第61至69頁)、台灣之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064卷第75頁)、被告張庭准之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速博、亞太固網、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23064卷第163至18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楓展等人;被告:王永豪)(偵23064卷第189至192頁)、LINE註冊帳號、變更帳號資訊說明(偵23064卷第195至196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准雖提供個人資料、遠傳門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並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賴益漢,被告賴益漢再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易」之成年人使用,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個人資料、遠傳門號驗證碼、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為;被告賴益漢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准輕率將個人資料、遠傳門號驗證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庭准、賴益漢2人亦輕率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提供與「阿易」使用,被告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庭准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9頁);被告賴益漢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環境噴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張庭准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提供遠傳門號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錢,但我有收到提供台灣之星門號的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張庭准獲取1500元報酬,未據扣案,係屬於被告張庭准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益漢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賴益漢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筱蓁 113年4月5日14時許 以臉書暱稱「will zhao」向林筱蓁佯稱欲販售YSL斜背包云云,致林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0時56分許 2,000元 綁定悠遊付帳戶之台新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120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林筱蓁提出與暱稱「Zhao」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54120卷第19頁) 2 趙英秀 113年4月9日14時許 以臉書暱稱「will zhao」向趙英秀佯稱欲販售18K珍珠項鍊云云,致趙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 2,000元 綁定悠遊付帳戶之台新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990卷第23至24頁)

②趙英秀提出與暱稱「Will Zhao」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58990卷第25至29頁) 3 林楓展 113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 以LINE帳戶向林楓展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楓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46分 30,000元 王永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楓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64卷第35至37、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楓展提出與暱稱「黃元」、「Mr.Chart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匯託管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3064卷第45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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