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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00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翔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對價將其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下合稱本案3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提款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前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前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告訴人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三所示訂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案件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534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案業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39頁)。

㈡被告先是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本案3門號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上開手機門號辦完沒多久我就交給他了,我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當面交付,我總共交給「小老闆」4、5個門號,也包含前案門號(即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4488卷第181至1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將本案3門號交給「小老闆」,我都是辦好門號就交出去,大概有3、4個門號都是一次交給「小老闆」,本案3門號與前案門號是同一時間交出去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參以前案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均係申辦於112年11月18日,此有前案判決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緝4488卷第101至119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前案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又均為112年11月22日,此亦有前案判決書、告訴人陳庭瑋提供之儲值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及遊戲帳號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偵7135卷第9至14、24至29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原因及目的,一次將前案門號及本案3門號交付與同一人,為實質上一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案門號及本案3門號,分別對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門號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 1 陳庭瑋 112年11月22日20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婚戀網站人員,以儲值約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庭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購買GASH點數共計7萬元,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由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認證之遊戲橘子帳戶內。 統一超商電信 0000000000 2 賴翊愷 112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翊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綁定帳戶,嗣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9分許、112年11月25日0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25日12時0分許、12時分許,應予更正)遭盜用扣款2萬元、5,000元至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認證之遊戲橘子帳戶內。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 3 梁樹仁 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梁樹仁,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梁樹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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