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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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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4

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替他人收送簡訊驗證碼,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泥作業、當時日薪2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領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4號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可預見為不相識之人收取簡訊並告知簡訊內容,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49分許,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以不詳之代價,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簡訊,並告知該簡訊所載之驗證碼,配合完成註冊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認證程序,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金額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以假買賣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游朝鈞,致游朝鈞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旋遭儲值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嗣經游朝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朝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是其所申辦,且確實有收到簡訊,以2,000元為代價,請其轉傳驗證碼,惟辯稱:伊並無為了收取2,000元,而轉傳驗證碼等語。 2 告訴人游朝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號所綁定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電子支付帳號確實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確實是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悠遊字第1140005018號函 證明被告確實有回傳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