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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標法(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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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壹件沒收;未扣

案劉念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蝦皮帳號「「nianiccci」,均更正為「nianccci」」;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倒數第2行「於114年9月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389元價格」,更正為「於114年9月16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389元價格(含60元運費)」(見偵卷第23頁購買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另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來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一節,則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9月不詳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見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購得並送至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1件(目前已入贓物庫,見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淘寶進貨本案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共售出2件(含本案售出予員警之1件部分),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此4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後,並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陳列。嗣為警於114年9月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389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念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侵權商品照片。

(三)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辨識意見書。

(四)蝦皮帳號「nianiccc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量 1 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手鍊 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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