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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自由(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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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拖吊場內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緣由(自陳係為了拿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8號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4時58分許,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保管場後方圍籬翻越進入保管場內,拿取其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後,再翻越圍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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