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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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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佳錩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罪名為竊盜未遂罪嫌等情(見易字卷第3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0號

被 告 賴佳錩住○○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中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冷凍貓山榴槤1盒、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法式迷你瑪德蓮1盒、新東陽五香豬肉片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056元,旋為該店收銀主管楊田立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只是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田立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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