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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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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順(原名:江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6行所載「牙刷、OLAY護膚霜、汀士頓威士忌、BIO精華露各1份(價值共計2,416元)」,應補充為「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袋(價值149元)、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1罐(價值879元)、汀士頓威士忌1罐(價值869元)、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罐(價值519元)(價值共計2,416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收購協議書各1份」,應更正為「收購協議書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又被告與KHANT ZIN HEIN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安順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陳雅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6983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袋、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1罐、汀士頓威士忌1罐、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罐等物,核屬其與共犯KHANT ZIN HEIN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娟,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KHANT ZIN HEIN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江安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Dior品牌老花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江安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之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袋、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壹罐、汀士頓威士忌壹罐、碧歐斯BIO金萃黃金精華露壹罐與KHANT ZIN HEIN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KHANT ZIN HEIN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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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第1484號

被 告 江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安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即2nd STREET徐匯廣場店),徒手竊取Dior老花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

㈡與KHANT ZIN HEIN(中文姓名:康新恆,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5日10時許,前往陳雅娟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華新店,共同徒手竊取牙刷、OLAY護膚霜、汀士頓威士忌、BIO精華露各1份(價值共計2,416元)得手。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購協議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㈡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