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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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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疄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照片」,補充為「扣案物品照片」。

㈡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飯團雞肉飯飯團」,更正為「金飯糰雞肉飯飯糰」。

㈢補充「遭竊商品價格標籤(見速偵卷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禮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次在同一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邱俞舜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minimore可可脆皮泡芙1個(價值45元) 鍾禮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金飯糰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共35元) 鍾禮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49元) 鍾禮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鍾禮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所示該店店長邱俞舜管理架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經邱俞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俞舜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華東店刷卡支付明細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禮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3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俞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1 115年4月26日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東店 minimore可可脆皮泡芙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 2 115年5月7日9時34分許 金飯團雞肉飯飯團1個(價值35元) 3 115年5月14日8時49分許 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