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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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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光泉茉莉茶園-蜜茶(6入)及光泉正庄蘆筍汁(6入)各

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更正為「遭竊物品商品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晚間時段在賣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葉靜玫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光泉茉莉茶園-蜜茶(6入)、光泉正庄蘆筍汁(6入),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鄭家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1時44分許,在葉靜玫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中心三重三和店,徒手竊取光泉茉莉茶園-蜜茶(6入)、光泉正庄蘆筍汁(6入)(價值共計新臺幣92元),將之放入菜籃車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靜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