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政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代理人潘妤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潘妤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補充「遭竊商品照片(見速偵卷第16頁)」、「遭竊商品明細(見速偵卷第17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商店內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相模元祖0.01PU保險套20入及相模元祖0.02衛生套大碼裝36片各1盒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潘妤亭取回,此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李政琦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4時14分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三和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95元之相模元祖0.01PU保險套20入1盒、2,205元之相模元祖0.02衛生套大碼裝36片1盒,嗣經門市店員潘妤亭察覺有異,攔阻李政琦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代理人潘妤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