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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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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4611號、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5年3月19日18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5年3月19日17時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5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應更正為「115年3月26日20時34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盒、樂敦乾眼淚眼藥水1盒、樂敦視涵維他點眼液1盒(價值合計958元)」,應補充為「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盒(價值398元)、樂敦乾眼淚眼藥水1盒(價值270元)、樂敦視涵維他點眼液1盒(價值290元)(價值合計958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2,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2。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計42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提出之損失商品清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苡諼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高佳豪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25205號偵查卷〈下稱第25205號偵卷〉第1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5205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高佳豪所管領之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盒、樂敦乾眼淚眼藥水1盒、樂敦視涵維他點眼液1盒等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高佳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高佳豪,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林苡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林苡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 林苡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1: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Melano CC 高純度維他命C亮白精華(20ml) 1瓶 495元 2 Melano CC 全效美白淡斑精華(20ml) 1瓶 799元 3 Melano CC 維他命C亮白UV精華乳 (50g) 1瓶 420元 4 MEKO 指尖打磨日本紅砂(2入)-R2 1組 49元 5 日本BN新好手器雙頭修皮鉗LNG-58 1個 250元 6 CeraVe 全效亮眼修護精粹(14ml) 1瓶 629元

附表2: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薇佳小紅急救修復精華液 (30ml) 1瓶 1,180元 2 永和三美人超薄透粉底抹刀 1個 150元 3 J-LIN光撩凝膠貓眼指甲油 -可可柔光(5ml) 1瓶 509元 4 J-LIN美甲貓眼磁鐵棒 1個 215元 5 MADPEACH 面霜腮紅-粉色之薔(10g) 1個 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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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林苡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三峽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5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三峽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2,574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15年4月7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藥本舖店內,徒手竊取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盒、樂敦乾眼淚眼藥水1盒、樂敦視涵維他點眼液1盒(價值合計958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上開商店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佳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高佳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一、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1、2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物品部分,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附表1: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Melano CC 高純度維他命C亮白精華 1瓶 495元 2 Melano CC 全效美白淡斑精華 1瓶 799元 3 Melano CC 維他命C亮白UV精華乳 1瓶 420元 4 MEKO 指尖打磨日本紅砂 1組 49元 5 日本BN新好手器雙頭修皮鉗 1個 250元 6 CeraVe 全效亮眼修護精粹 1瓶 629元

附表2: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薇佳小紅急救修復精華液 1瓶 1,180元 2 永和三美人超薄透粉底抹刀 1個 150元 3 J-LIN光撩凝膠貓眼指甲油 1瓶 509元 4 J-LIN美甲貓眼磁鐵棒 1個 215元 5 MADPEACH 面霜腮紅 1個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