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周政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政緯之犯罪所得大水晶剪刀壹支、黏巴達
厚底拖鞋壹雙、造型兩用午安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汪國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補充為「嗣經樓長汪國慧於同年4月15日15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大水晶剪刀1支、黏巴達厚底拖鞋1雙、造型兩用午安枕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周政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新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大水晶剪刀1支、黏巴達厚底拖鞋1雙及造型兩用午安枕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4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汪國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汪國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大水晶剪刀1支、黏巴達厚底拖鞋1雙及造型兩用午安枕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