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再熙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尹再熙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示「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10至13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也知道自己明明吃了安眠藥更不能亂跑出去,做了這件事,也明白自己不對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判決既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尚難認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蓓真於本審
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件: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尹再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之GATSBY無敵顯
色極限白金漂色劑壹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超越經典
壹個、喬梵純淨白麝香88ML-男香壹個、ONPRO二代無限吸塵器UV
-V1PRO-深藍壹個、TENGA SPINNER迴旋杯-回旋梯壹個、TENGA U
NI隨行套-耀鑽石壹個及HOUSUXI迪士尼大提袋-米奇米妮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寶雅樹林北大學店」,應更正為「寶雅樹林北大學成店」、第4至6行之「GATSBY無敵顯色極限白色漂色劑、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喬梵純淨白麝香、二代無限吸塵器、迴旋杯、隨行套、迪士尼大提袋等商品」,應補充為「GATSBY無敵顯色極限白金漂色劑1個、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超越經典1個、喬梵純淨白麝香88ML-男香1個、ONPRO二代無限吸塵器UV-V1PRO-深藍1個、TENGA SPINNER迴旋杯-回旋梯1個、TENGA UNI隨行套-耀鑽石1個及HOUSUXI迪士尼大提袋-米奇米妮1個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尹再熙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及上開補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