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簡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致遠」、「晴晴老婆」、「一葉孤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嘉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工既定,簡嘉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簡嘉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時間前之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合約書,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為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之專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漢民公司。簡嘉德面交取款得逞,隨即轉交上開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簡嘉德於115年5月20日2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入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旅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2、8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1頁)、被告115年5月20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4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5頁背面、28至59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115年5月7日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告訴人李明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4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未控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開審判不可分擴張所及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至32、75至76、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為最先繫屬被告所為數案詐欺犯罪之法院,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各犯行之著手階段屬密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屬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罪,依前揭說明,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見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核與前揭減刑寬典之要件不符,均無適用,僅能資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子予以斟酌。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部分,因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見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寬典不符,尚無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期間,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為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本案犯行對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之負面影響程度、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適用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宅急便司機,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調解時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仍有另案處於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面交所得之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住飯店的錢是上游二號車手拿給我的,我住在飯店很多天,大概拿了3萬5,000元付給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3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自無庸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所載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此外,因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經宣告沒收即可剝奪文書之功能性,且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契約,本身價值均屬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上游聯繫我面交地點跟時間是用扣案的三星A55手機;扣案的識別證及收據還有委託契約書、開戶契約書,都是二號車手拿給我的,是車手工作上會使用到的,有些不是用在本案,本案是用漢民的名牌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83頁),堪認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9所示之手機,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均應予宣告沒收,亦足認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非予宣告沒收,即無從收犯罪預防之效果,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依上揭刑法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物品 (未扣案) 對應證據 宣告刑 1 李明機 115年3月22日起 假投資 115年5月7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28萬元 ⑴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性質:偽造私文書
②蓋有代表人「黃美雲」之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 ⑵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
①性質:偽造私文書
②蓋有負責人「黃美雲」之印文1枚、受託人「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⑴告訴人李明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8至82頁) ⑵告訴人李明機提供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翻拍照片、假投資APP頁面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104頁) 簡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瑞珠 115年4月間之某日起 假投資 115年5月8日18時許 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20萬元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性質:偽造私文書
②蓋有代表人「黃美雲」之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之「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 ⑴告訴人葉瑞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⑵告訴人葉瑞珠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 ⑶告訴人葉瑞珠提供之假投資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 簡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漢民投資之名牌 1張 姓名:簡嘉德 2 XM財務、axi、嘉禾財務之識別證 3張 姓名:簡嘉德 3 嘉禾財務收據 2張 4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5 XM財務收據 1張 6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7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契約書 1本 8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2張 9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