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雅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
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劉舒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查本案被告劉舒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昕茹」、「台軒營業員」、「小陳」之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之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以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PRO行動電話1支,均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各1份,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舒雅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雅於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昕茹」、「台軒營業員」、「小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劉舒雅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劉舒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6日,以LINE暱稱「吳昕茹」、「台軒營業員」向黃寶釵佯稱:加入「昕茹技術學院」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寶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劉舒雅則依「小陳」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於115年3月27日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寶釵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黃寶釵以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寶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雅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記載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憑條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款憑證單據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茹」、「小陳」、「鄭文志」、「台軒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收受之詐騙款項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巨大之財產損害及身心壓力,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