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謝鎮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鎮宇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
號(下稱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
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
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透過Dropbox
線上簽署方式,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謝匯吾涉犯相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謝鎮宇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將其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取得之蝦皮賣場會員帳
號「jayjay0830」(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
其權限包含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謝鎮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帳號【下稱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
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則按月支付謝鎮宇
1,200元(謝鎮宇總計獲得2,400元)。嗣菁鼎選有限公司即將本
案蝦皮會員帳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
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謝鎮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將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本案中信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並獲得2,4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洗錢的罪嫌。惟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本案中信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並獲得2,40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與證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36828卷第24-34頁),復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10250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3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311005S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帳紀錄及IP資料各1份(見114偵36828卷第13-15頁、第55-56頁、第60-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說明: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於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時,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者,即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觀本條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防免非本人之金流任意仰仗本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是但凡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非長期或非以買斷之形式呈現,均足生是類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情況,實務上交付之帳戶亦多在短時間內隨即進出多筆金流款項,足見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有使人終局取得帳戶支配權、或使人長期持續性持用帳戶之意思均不重要,一旦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合於本條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蝦皮帳號出租他人使用,約定租金每月1,200元,我收到2個月共2,4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確係為收受每月租金1,200元,遂提供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本案中信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已確實獲取對價之2,400元,可見被告確係為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本案中信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甚明。
㈣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租給誰,合約上是寫菁鼎選有限公司,我是透過朋友王威皓介紹,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並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出租蝦皮會員帳號、中信銀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35頁),是被告既自承不知道租給誰,則被告與出租對象間自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特別情誼,尚難認有何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足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本案中信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並無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2,400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現金2,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