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君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鍾佳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鍾佳君因而收受對價3,024元」更正為「鍾佳君因而收受對價5,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114年02月18日12時15分」更正為「114年2月18日12時1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114年2月17日」更正為「113年11月8日前某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114年02月10日09時00分」更正為「114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匯款時間「114年02月13日10時53分」更正為「114年2月13日10時43分許」。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4年2月10日」均更正為「114年2月16日」。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已構成高度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無另外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之必要,爰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21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昱誠、吳俊賢、邱婉貞、張毓庭、王呈哲、吳秋芝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各6份可查(金訴卷第344、346、352、354、364、366、356至360、368至372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卷第266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267、208至209、344至348、352至354、364至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帳戶警示表2份可證(偵19260卷第9至11頁、偵34412卷第7至9頁),上開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未被用於收受詐欺贓款,或作為洗錢之工具,僅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可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倘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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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鍾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最低1、2000元之對價,由鍾佳君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chen」使用,鍾佳君遂於114年2月5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chen」使用,鍾佳君因而收受對價3,024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鍾佳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潘宏仁等人,使潘宏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佳君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收受對價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宏仁 (未提告) 114年02月15日 假投資 (黃金投資) 114年02月15日14時20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114年02月17日 假投資 (外匯投資) 114年02月17日11時21分 2萬元 陽信帳戶 3 吳忠祐 (未提告) 114年02月18日 假投資 (假系統程式投資) 114年02月18日12時15分 2萬元 陽信帳戶 4 吳俊賢 (提告) 114年02月16日 假投資 (娛樂城) 114年02月16日15時50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5 林雅惠 (提告) 114年02月17日 假投資 (股票投資) 114年02月14日16時15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6 陳孜亭 (提告) 114年02月16日 假投資 (虛擬貨幣) 114年02月16日14時01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114年02月16日14時53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7 楊子慧 (提告) 114年02月10日 假投資 114年02月10日20時36分 3萬元 陽信帳戶 8 邱婉貞 (提告) 114年02月12日 假親友 (猜猜我是誰) 114年02月12日11時51分 4萬元 陽信帳戶 9 賴玉蓁 (提告) 114年02月17日 假交友 (假投資) 114年02月17日12時20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10 謝咏倪 (提告) 114年02月15日 假交友 (假投資) 114年02月15日13時41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11 紀泓瑜 (未提告) 114年02月13日 假交友 (買禮劵) 114年02月13日13時50分 10萬元 陽信帳戶 12 潘彤聿 (未提告) 114年02月14日 假交友 (買公司產品) 114年02月14日14時03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13 張毓庭 (提告) 114年02月14日 假交友 (買公司產品) 114年02月14日14時43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14 王呈哲 (提告) 114年02月10日 假投資 (股票投資) 114年02月10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5 林冠宇 (未提告) 114年02月11日 假算命 114年02月11日11時59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16 林家豐 (提告) 114年02月11日 假投資 (黃金投資) 114年02月11日11時22分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7 鄭少菲 (提告) 114年02月10日 假投資 (股票投資) 114年02月10日09時16分 6萬1,942元 台新帳戶 18 黃羿潔 (提告) 114年02月13日 假幣商 114年02月13日10時5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02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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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 告 鍾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晞股)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第21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鍾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邱貞蓉、吳秋芝、傅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邱貞蓉、吳秋芝、傅得毅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四)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曾因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第21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犯案時間相同,被害人匯款時間亦係在114年2月間,堪認被告係在同一時期交付同一銀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貞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間 114年2月10日9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2月10日9時38分 2萬元 2 吳秋芝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間 114年2月10日11時9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傅得毅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間 114年2月10日15時20分 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4年2月10日15時58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