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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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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更正為「而接續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㈡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張瑜洳坦承不諱」,補充為「張瑜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9至6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瑜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

㈡被告基於每月賺取報酬之單一目的,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帳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編以下所定之簡易程序,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必要時始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惟應寬認法院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祇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法院(書面)審理中,未再具狀變更其陳述為否認犯罪,即該當簡易程序之審判中自白,以免僅因適用程序之類型不同,即不當剝奪被告本得一般性享有之減刑寬典,蓋此實非立法者設計簡易程序之原意。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見偵卷第87頁正面所附之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亦未翻異前詞提出否認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出租第三方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數量、時長;另衡酌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應屬初犯;末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號為「qwe40819」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另向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因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與第三方支付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出租上開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與他人因而獲得2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不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瑜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洳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不等對價,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某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謝匯吾,至謝匯吾所涉犯相關罪嫌部分,則另案處理),簽立所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瑜洳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即「qwe40819」)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張瑜洳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以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獨立之USERI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戶】),均提供給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菁鼎選有限公司則按月支付張瑜洳所謂租金(總計張瑜洳先後因而獲取2萬2,000元)。嗣菁鼎選有限公司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本案上海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張瑜洳則依「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不詳人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洳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申設資料、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罪嫌。另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前述租金2萬2,000元,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