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吳珮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珮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珮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併予審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同意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暨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
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 無 吳珮琳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識別證1份 無 吳珮琳所有,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已填寫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暨其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及經辦人「吳佩伶」署名各1枚 吳珮琳所有,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偽造未裁切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識別證2份 無 吳珮琳所有,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5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份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暨其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及經辦人「吳佩伶」署名各4枚(每份各1枚) 吳珮琳所有,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6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吳珮琳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廠牌SAMSUNG、型號A7行動電話1支 無 吳珮琳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8 現金新臺幣3萬7,200元 無 吳珮琳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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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珮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致冠」、「小P」、「林子怡」、「百星」之人(無證據證明前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P」、「林子怡」於113年8月15日起,向季家霈佯稱:加入「子怡─股動人心93」群組及「百星PRO」APP穩賺不賠等語,致季家霈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30萬與「百星」指定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吳珮琳需負共犯責任)。嗣季家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聯繫「百星」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面交450萬元與「百星」指定之人。吳珮琳遂依照「石致冠」之指示,於同日9時38分許,列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以及「百星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吳珮琳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吳佩伶」及填寫日期、收款方式與金額,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假扮為百星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向季家霈收取現金450萬元,但尚未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際,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家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自113年9月底開始,受「石致冠」指示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具體模式是被告先列印「石致冠」傳送的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簽署「吳佩伶」假名,勾選付款方式、填寫金額與日期後,至「石致冠」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款,持假工作取信於被害人,再交付假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嗣依「石致冠」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在草叢或車後,約定每單報酬3,000元之事實。 ⒉坦承伊於113年10月30日受「石致冠」指示,先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簽署「吳佩伶」假名,勾選付款方式、填寫金額與日期後,至上開地點邊與「石致冠」掛線通話,邊尋找告訴人季家霈。嗣伊與告訴人見面後,尚未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⒊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是伊每次面交取款時,與「石致冠」掛線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6、7之物是預備要領款用的證件及收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季家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面交230萬元後驚覺詐騙,遂配合警方向「百星」表示欲儲值450萬元,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百星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之被告面交,在被告尚未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時,警察即在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小P」、「林子怡」、「百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共計230萬元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收據上蓋有「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1枚、被告簽署之「吳佩伶」署名1枚以及被告手寫日期、收款方式與金額;而本案工作證上印有「百星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之事實。
㈤ 被告與「石致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受「石致冠」指示,先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復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在本案以前,即多次受「石致冠」指示列印及填寫假收據及假工作證,持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丟棄在「石致冠」指定之車輛後輪,且「石致冠」稱呼取款地點為「攻點」,且會向被告稱:「找個安全的地方」、「收據找沒人的地方寫一寫」等語,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石致冠」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被告與「石致冠」、「小P」、「林子怡」、「百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上蓋有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吳佩伶」署名1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則為犯罪預備之物,皆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37,200元係男友給予之生活費及朋友借款等語,惟未能提出扣案現金之合法來源證明,參以被告亦自陳已失業3個月,自113年9月底已受「石致冠」指示收款6次等語,堪認被告上開37,200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3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 A7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本案收據 1張 5 本案工作證 1張 6 未裁切「百星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吳佩伶」識別證 2張 7 空白百星公司收據 4張 8 現金37,200元 千元鈔票37張、百元鈔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