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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2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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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緝字第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珮伶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除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復未自動繳回,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本件提供夏雲雪使用之帳戶,乃其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有其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本件交付控制權之標的,乃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意客戶申設之帳號,是該帳號雖有綁定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仍未交付金融帳戶本身,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再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此獲取1,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本案之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但此類帳號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於線上交易平台使用服務之憑證,而於綁定金融帳戶後,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內交易所得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伶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且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洗錢防制法就該等行為已有處罰明文,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緣趙珮伶先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夏雲雪(該人所涉犯相關罪嫌部分,則另案處理)簽立所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趙珮伶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即「zozo1222」)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趙珮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獨立之USER工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戶】),均提供給夏雲雪使用,而夏雲雪則按月支付趙珮伶所謂租金(總計趙珮伶先後因而獲取1,300元)。嗣夏雲雪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趙珮伶應依「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帳至夏雲雪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夏雲雪以轉帳、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不詳人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伶之供述 坦承出租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夏雲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簽約交付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被告與證人夏雲雪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提款紀錄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出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與本案相關部分,並未牽涉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