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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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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5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115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與暱稱「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9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賴坤成則依「R」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以「張文豪」名義)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豪」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豪」;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5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19萬元;賴坤成則依「R」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以「張文豪」名義)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張文豪」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5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張文豪」;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559卷第5至9頁、少連偵309卷第305至308頁、院卷第179、236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6至137頁、偵35559卷第11至14、17至30頁、少連偵35卷第33至36頁),並有各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0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5559卷第41至47、52頁、少連偵309卷第173、17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使告訴人A03交付500萬元,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即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使告訴人A05交付19萬元,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不構成第43條之罪,是就該條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第47條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院卷第178、23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⒋公訴意旨就被告各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均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其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從而亦均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各次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各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各應均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記得這2次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7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65至273頁);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院卷第237頁);

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03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73、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各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使用人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豪」工作證 賴坤成 未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文豪」印文1枚】 賴坤成 未扣案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豪」工作證 賴坤成 未扣案 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高○○」印文1枚、「張文豪」印文1枚】 賴坤成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