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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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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

73號、第17889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潔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yingyang766」張貼可代購海外香菸等內容之貼文,使彭俞玟於民國115年1月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委請林孟潔代為購買免稅菸七星5號1包,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林思妍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妍帳戶,詐欺林思妍帳戶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彭俞玟遲未收得商品,始悉受騙。

二、林孟潔於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李孟燁」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創金國際-屁孩」、「東京」、「魔人啾啾」、「帥到被狗咬」、、「77777」、「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葉慧婷」、「陳威良」、「陳思婷」、「誠信以人為本」、「乾元e信在線管理員」、社群網站暱稱「蔡珉萱」等人(下均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收水手「帥到被狗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以收取款項之2.5%為報酬。林孟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創金國際-屁孩」、「帥到被狗咬」、「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蔡珉萱」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蔡珉萱」在臉書上張貼欲販賣球賽門票之貼文(無證據可認林孟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彭俞玟施詐),使王文志於115年3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蔡珉萱」表示欲購買後,「蔡珉萱」即提供不實之賣貨便網頁,待王文志點擊後,復由「金融金控-蔡偉亮」、「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王文志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文志陷於同一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文志帳戶)之無卡提款預約序號、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無卡提款序號、驗證碼後,即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林孟潔於115年3月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平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王文志帳戶提領1萬3,000元。林孟潔提領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收水手「帥到被狗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與「東京」、「帥到被狗咬」、「陳威良」、「陳思婷」、「誠信以人為本」、「乾元e信在線管理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威良」、「陳思婷」、「誠信以人為本」、「乾元e信在線管理員」向余安華佯稱:可以「乾元e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余安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2日,交付款項共17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余安華發覺遭詐騙報警,並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100萬元,「東京」遂透過飛機指示林孟潔於115年3月6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巨蛋社區,向余安華收取現金100萬元,林孟潔即先在便利商店印出載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含有其照片之「林芯瑜」名義工作證,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書立「林芯瑜」等文字,並於前揭「東京」所指示之時、地向余安華收取款項,於取款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余安華加以取信,且將上開收據交付余安華,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余安華,惟因余安華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林孟潔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1萬600元、餌鈔100萬元(已發還余安華)等物品,林孟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王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余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孟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3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俞玟、證人林思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889號卷第7-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紀錄照片、臉書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林思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889號卷第17-18、20-21、26-27、43-56頁);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873號卷第50-51、84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34-3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志、余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482號卷第11、16-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實之賣貨便相關照片、不實之訂單及匯款照片、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873號卷第23-25、27、31-42、92-95、98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13-22、24-25、30、87-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偽造之私文書即弘裕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弘裕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㈠犯行,與「創金國際-屁孩」、「帥到被狗咬」、「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蔡珉萱」間,就犯罪事實二

㈡犯行與「東京」、「帥到被狗咬」、「陳威良」、「陳思婷」、「誠信以人為本」、「乾元e信在線管理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㈡,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

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㈠尚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等語。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非係因本案先由「蔡珉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欲販賣球賽門票之貼文,使告訴人王文志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蔡珉萱」聯繫,使「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得對告訴人王文志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係經由「77777」拉近通訊軟體群組後,依照「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提領款項,嗣將款項交予「帥到被狗咬」,且其亦未認識告訴人王文志(見偵字第21482號卷第2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似均未提及「蔡珉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文志施以詐術之過程及方法。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見偵字第21482號卷第11頁)。是不論係被告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內容,抑或告依訴人王文志遭詐騙之過程,均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王文志本案係因瀏覽「蔡珉萱」於連書上張貼欲販賣球賽門票之貼文,陷於錯誤而與「蔡珉萱」聯繫,進而遭詐騙取財。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此部分犯行,「蔡珉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王文志施詐,自難以「蔡珉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臉書販賣球賽門票,告訴人因此與「蔡珉萱」聯繫,進而遭詐騙取財,逕認被告本案尚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進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進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部分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關於詐欺部分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㈡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與告訴人王文志、余安華達成調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

㈡犯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報酬係在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予收水手時,由收水手交付1天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就該犯行係在向告訴人余安華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查獲逮捕,是未及領取該犯行報酬,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均於後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彭俞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為犯罪事實二

㈡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氾濫,造成告訴人彭俞玟、王文志、余安華之損害,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擴大告訴人余安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失,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事實二之分工內容、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107-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獲取之報酬1,100元及犯罪事實二

㈠所獲取之報酬65元(13000×0.5%=65,本院金訴卷第34頁),均未扣案亦未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違犯詐欺犯行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萬6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扣案之贓款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安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873號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林孟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二

㈠ 林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二

㈡ 林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1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芯瑜)2張 4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芯瑜)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