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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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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廷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蘇于中

朱汶淇

陳仁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53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單據壹紙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單據壹紙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傑森」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4114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劉建偉」、A05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友人「陳威宇」、A07自114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等人,分別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劉建偉」、Telegram暱稱「紅旗H9」、line暱稱「黃郁祥」、Telegram暱稱「吉娃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成員包括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A04、A05、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A04、A05、A06、A07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翔靖」、「天玉客服」,自113年9月16日起,透過LINE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4、A05、A06、A07為下列行為:

㈠A04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劉建偉」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 CODE碼列印出於收款人欄位已印有A04署押、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後,於114年1月14日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某巷(地址詳卷,下同)與A03碰面,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A03而行使之,A04取得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逕予更正)後,立即將款項放置在「人力派遣劉建偉」所指定附近某停車場其所指定之車號車輛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A05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紅旗H9」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 CODE碼列印出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志尹」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後,於114年2月6日1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某巷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A03碰面,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15萬元,並當場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財政部承辦收款人欄位上偽造「陳志尹」之署押1枚後再將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A05取得15萬元後,立即將款項放置在「紅旗H9」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

㈢A06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黃郁祥」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 CODE碼列印出偽造之某公司員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後,於114年2月19日9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某巷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A03碰面,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85萬元,並當場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己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各1枚後再將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A06取得85萬元後,立即依「黃郁祥9」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位於附近巷道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㈣A07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吉娃娃」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 CODE碼列印出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後,於114年2月27日13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A03碰面,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119萬元,並當場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己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各1枚後再將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A07取得119萬元後,立即依「吉娃娃」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位於附近車輛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惟尚未獲取依約可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A04、A05、A06及A07所各為之犯罪事實,均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114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以及面交地點照片、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A07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271號鑑定書等事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33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4人所各自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其中被告A06接觸者,除指示其前往取款之「黃郁祥」不詳男子外,尚有「黃郁祥」指示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女子,包含被告A06本人,人數確達3人以上,且另有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不詳成員,各司其職,組成具有層級分工,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A06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後階段行為,即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A06確實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且對於背後尚有其他不詳人員分層指示,其隸屬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而主觀上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A07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7。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A04、A06、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A04、A06已分別與告訴人成調解,其中被告A04均有按期履行,於其本案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15萬元,而被告A06雖有未按期付款之情事,但於上開期日亦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均高於被告A04、A06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當已主動繳回;而被告A07因本案尚無事證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A04、A06及A07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但被告A04與A06尚未完成應履行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A07更未與告訴人調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A04、A06及A07。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A04、A06及A07,爰均一體適用之。

㈡罪名:⒈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核被告A05、A0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所偽造之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A04、A05、A07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以及被告A06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另犯同條項第3款(即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觀起訴書第2頁第15列之記載即明)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04等4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又詐欺手段繁多,尚難認定被告A04等4人對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亦無從因此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該等規定本質上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A04等4人就本案犯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各次擔任面交取款之任務,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A04、A05、A06及A07就其等各於本案中所為,均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前揭各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A04、A06及A07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A04、A06已相當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A07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以及被告A04、A07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A04等4人卻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除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程度,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4等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均為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A04、A05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紀錄;被告A06、A07曾因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關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25頁至第234頁),各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15頁),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A04、A05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A04匯款紀錄及被告A06當庭付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A04等4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4及A06之犯罪所得,因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相當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A07則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另被告A04等4人所各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洗錢而已不在其等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等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單據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出處 1 114年1月14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①公司大章

②監管處章

③監督處章

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第73頁 2 114年2月6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①公司大章

②監管處章

③監督處章

④財政部承辦收款人

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④「陳志尹」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同上卷第75頁 3 114年2月19日收款單據憑證

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

②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

③專業負責人章

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學藤」印文1枚

③「張凱偉」印文1枚 同上卷第81頁 4 114年2月27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①公司大章

②監管處章

③監督處章

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同上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