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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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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蘆洲長榮門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ONG(下稱ZONG)之人,並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ZONG即以本案帳戶資訊、本案門號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資產帳戶,而取得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入金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將本案入金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ZONG再以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資產,再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1708號函及附件、網路IP查詢列印資料、本案門號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88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申辦本案入金帳戶,僅須提供申辦人姓名、手機號碼、綁定銀行帳號、電子信箱、身分證影像、本人影像之資訊,而依被告所述,其與ZONG接洽過程,其有提供前開資訊予ZONG,而被告否認申辦本案入金帳戶,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申辦之舉情況下,應認係ZONG取得被告前開資訊後,申辦本案入金帳戶,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且本案被害人數人,所失款項高達數十萬元甚至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淺,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所失,堪認有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惟僅有一位被害人到庭與之達成調解,且被告雖允諾返還被害人高達二百餘萬損失,但約定分期清償期間長達10餘年,又雖有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以致被告未及填補損害所有損害,尚難以此歸咎被告,故雖可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有二位被害人未能獲得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金額數十萬元,金額非低,被告實際填補損害範圍有限,及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蕙 假檢警詐騙 114年4月30日 164萬元 114年5月1日 84萬元 2 楊加莉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日 76萬5,266元 3 彭梅君 假檢警詐騙 114年5月5日 44萬元 114年5月6日 10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