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
5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一、查本案被告楊智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張忠謀」、「人資–林晨熙」、「黃雨琪」、「陳家凱」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罪名,自應寬認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則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23時9分許,以LINE暱稱「張忠謀」加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秉鈞為好友,並請張秉鈞下載假投資APP「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加入LINE暱稱「黃雨琪」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嗣該等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儲值等為由誆騙員警,員警為查緝犯嫌,佯以配合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黃雨琪」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 暱稱「人資–林晨熙」之人 114年8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市」 30萬元 楊智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智富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識別證 1張 楊智富 2 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份 楊智富 3 合約 2份 楊智富 4 印章 1顆 楊智富 5 廠牌、Google廠牌Pixel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楊智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張忠謀」、「人資–林晨熙」、「黃雨琪」、「陳家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秉鈞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經張秉鈞察覺有異,為查緝犯嫌,佯以配合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黃雨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復由楊智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楊智富配戴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智富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到場之喬裝員警(化名為「張志瑋」)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及合約書交付喬裝員警簽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楊智富於收取員警準備之餌鈔後,旋於上開時、地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暱稱「人資–林晨熙」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到場之喬裝員警收執,復由喬裝員警交付餌鈔後,旋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自其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7月21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宏辰人力物流」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人資–林晨熙」為LINE好友,對方介紹伊從事向客戶收款、傳遞文件包裹之人力物流、人力派遣工作,報酬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但伊均未獲得報酬,僅獲得車資共約1萬3,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伊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係從114年7月21日起做到114年8月1日止,共做了5次取款工作,取款地點遍及臺中市、高雄市、苗栗市等處之事實。 2 暱稱「張忠謀」、「黃雨琪」、「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秉鈞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頁面截圖 證明左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欲詐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秉鈞,經張秉鈞察覺有異,為查緝犯嫌,佯以配合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黃雨琪」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因而於該時、地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並自被告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114年8月1日職務報告 4 現場查獲影像檔案及查獲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為警方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張忠謀」、「人資–林晨熙」、「黃雨琪」、「陳家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刑度。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枚,因該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23時9分許,以LINE暱稱「張忠謀」加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秉鈞為好友,並請張秉鈞下載假投資APP「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加入LINE暱稱「黃雨琪」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嗣該等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儲值等為由誆騙員警,員警為查緝犯嫌,佯以配合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黃雨琪」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 暱稱「人資–林晨熙」之人 114年8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市」 30萬元 楊智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印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智富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識別證 1張 楊智富 2 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份 楊智富 3 合約 2份 楊智富 4 印章 1顆 楊智富 5 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楊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