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忻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雨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倒數第10行關於『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雨忻」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合約書之電子檔案傳送與林雨忻,林雨忻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遂通知林雨忻前往上址向黃秀鳳收款,林雨忻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上址時,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黃秀鳳,準備向黃秀鳳收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雨忻工作證,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上蓋用「備註欄」所示印文,而偽造編號3所示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傳送與林雨忻,林雨忻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遂通知林雨忻前往上址向黃秀鳳收款,林雨忻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上址時,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取信於黃秀鳳,準備向黃秀鳳收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增加「被告林雨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6月10日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然」、TELEGRAM暱稱「内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蕭河」、「指導員-瀚」、「Jason」、「家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業將其加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5千元,於審理中繳納完畢,此有被告於本院繳納收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2之2頁)。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欲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生損害結果;且其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79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雨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車手獲得車馬費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該金額,經本院扣案在卷(即附表一編號4),有本院115年6月10日繳費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 Reno 13F 5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雨忻工作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雨忻工作證1張 3 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世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雨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忻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然」、TELEGRAM暱稱「内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蕭河」、「指導員-瀚」、「Jason」、「家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雨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黃思涵股嘉義朴子行遠共修助理」,向黃秀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秀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與林雨忻有關),嗣黃秀鳳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警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5年3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停車場,面交300萬元現金給到場之車手。林雨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3月30日7時49分許,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雨忻」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合約書之電子檔案傳送與林雨忻,林雨忻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遂通知林雨忻前往上址向黃秀鳳收款,林雨忻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上址時,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黃秀鳳,準備向黃秀鳳收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5年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合約書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約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述方式詐欺,並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犯罪事實所述之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2張、弘裕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本案合約書2張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款項,在面交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忻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之規定未明訂處罰未遂犯,故不予論之)。被告林雨忻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雨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然」、TELEGRAM暱稱「内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蕭河」、「指導員-瀚」、「Jason」、「家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雨忻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而率爾實行詐欺犯行,擔任詐欺車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欲收得款項高達30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林雨忻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合約書、工作證、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