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珮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珮榛於民國115年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飞陽」、「宇成」之人、Signal暱稱「宇成」、「
萱萱」、「吳銘華」、「小李」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珮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6,000元。謀議既定,吳珮榛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1月22日起,以LI
NE暱稱「張永琪」向李浩彰佯稱:可透過專屬股票交易所進行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85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吳珮榛須負共犯責任
)。嗣李浩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
合員警誘捕,由李浩彰與LINE暱稱「智富新時代」客服相約於11
5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社區交誼廳,
交付投資款375萬元。吳珮榛即依「萱萱」、「吳銘華」之指示
,先至超商下載並列印渠等所傳送已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銀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文傑之
姓名章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識別證、收款憑證合約書之電子檔
,吳珮榛再於所列印之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浩彰出示上開不實儲值收款憑證、識別
證、收款憑證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華銀公司、張文傑
,吳珮榛並向李浩彰收取現金360萬元,嗣吳珮榛清點該等款項
時,旋經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吳珮榛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被告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暱稱「珮榛台北工作群」Signal頁面擷圖及成員頁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18-24、25-28、29、30-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被告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即偵卷第31頁右下角照片所示),偽造大華銀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文傑之姓名章印文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收款憑證合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大華銀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暱稱「林飞陽」、「宇成」、「萱萱」、「吳銘華」、「小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作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聯繫共犯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24、40頁),爰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大華銀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文傑姓名章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360萬元,為告訴人於事發現場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60萬元 2 現金新臺幣6,000元 3 三星Galaxy A52S 綠色手機1支 4 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文傑」姓名章印文各1枚。 5 大華銀公司收款憑證合約書1份 6 大華銀公司識別證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