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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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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及「王子強」印章壹枚,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林耀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凱歆」、「裕利營業員NO11」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凱歆」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向陳雅玲佯稱可下載「裕利」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玲因而陷於錯誤,與「裕利營業員NO11」約妥於113年11月18日面交現金,復由「柯尼塞格」指示林耀呈於面交前,先印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前,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裕利公司人員「王子強」身分與陳雅玲見面,復在前述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辦理人」欄偽簽「王子強」之署名1枚及持偽造之「王子強」印章蓋印偽造「王子強」印文1枚,作成用以表示裕利公司員工「王子強」收到陳雅玲交付之款項之意之私文書後,交付該存款憑證予陳雅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雅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6萬200元,再至附近公廁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王子強及陳雅玲。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6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115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6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47至1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78頁)、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79、180頁)、LINE暱稱「林凱歆」、「裕利營業員NO11」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80、18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82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公文書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183、207頁)、113年11月18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偽造「王子強」署名及印文而製作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已逾50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有誤會,然其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尼塞格」、「林凱歆」、「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數額、素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王子強」印章1枚,為被告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5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印章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⒉至本案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取款後將款項放在附近公園公廁內丟包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59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