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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瑄

選任辯護人 邵筱婷律師曾學立律師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翊瑄於民國115年4月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王傳欽-人事經理」、「楊思瑜」、「全域AI系統管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翁翊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思瑜」自114年12月24日起對賴亨榮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歷經數月之對話過程中,賴亨榮逐漸警覺上開內容極可能為詐騙,遂聯繫警方展開偵查活動而假意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5年4月7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翁翊瑄依照「王傳欽-人事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偽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載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翁翊瑄欲收取現金50萬元時,即遭埋伏警力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資料之卷頁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瑄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就本案與「球」、「王傳欽-人事經理」、「楊思瑜」、「全域AI系統管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於115年5月26日委請辯護人以刑事懇請狀為坦承本案犯行之意,有刑事懇請狀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於115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和解金額2萬元,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本案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然此部分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洗錢等案件氾濫,屢經政府、司法機關宣導勿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因告訴人及時發現異狀、經員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13-18、73-75、90頁、本院卷第28、34、38-3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3-54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3-27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1頁 6 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 偵卷第33-41、55-69頁、本院卷第63-66頁 7 扣案物照片在卷 偵卷第41-43頁 8 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