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
5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蕭至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蕭至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其先至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及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應更正補充為「其先利用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載偽造『富士臨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及至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向陳淑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應更正補充為「向陳淑雯出示偽造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及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收到款項之意並取信陳淑雯而行使之」。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應補充為「下載偽造之『富士臨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電磁紀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至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更正補充部分所載行使工作證部分,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偽造「富士臨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後,再以前開扣案手機開啟該電磁紀錄而出示予本案告訴人陳淑雯觀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並有卷附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工作證擷圖1份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反面之照片編號12左側擷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4、38、42至45頁),且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縱漏未告知,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上偽造「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之印文,並偽刻「陳勝銘」印章後持以蓋用在上開收據上,而產生「陳勝銘」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富士臨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即準特種文書、前開收據之私文書後,復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5年4月12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曾因涉犯共同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前開二案再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2,000元,均予確定,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宜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宜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71頁)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法益、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所載意旨,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7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4、38、42至45頁),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且家人依賴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與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本案未有獲利,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或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陳勝銘」等印文各1枚,已因沒收該收據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⒊另偽造「富士臨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之電磁紀錄雖未據扣案,然該電磁紀錄係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有前揭工作證擷圖在卷可參,是前開電磁紀錄既因前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2 收款用收據(金額500,000元)1張 應予沒收 3 (偽刻「陳勝銘」印文)印章1枚 應予沒收 4 收款用收據(金額355,808元)1張 應予沒收 5 偽造工作證3張 應予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蕭至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芸曦」、「致遠」、「信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蕭至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12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陳淑雯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詩敏」向其佯稱:可下載「嘉福安盈寶」平台,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Line暱稱「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淑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機會,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蕭至揎即依「致遠」指示面交款項,其先至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及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並依指示將其事先偽造之印章「陳勝銘」蓋印於該偽造收據上,持之於115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藍天門市,向陳淑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雯,於向陳淑雯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收款用收據共2張、印章1顆、工作證3張、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至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5年3月間起,依「致遠」、「信念」等人指示,負責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期間有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先依「致遠」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復刻印偽造印章蓋印於偽造收據上,持之於115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藍天門市,向告訴人陳淑雯出示該等偽造文書後欲收取 50萬元款項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5年1月5日12時57分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5年4月12日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藍天門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自115年1月5日12時57分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事先列印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偽造之「嘉福安盈寶」「數位管家陳勝銘」工作證,並將事先刻印之偽造印章「陳勝銘」蓋印於收據上,持之於115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藍天門市,向告訴人出示該等偽造文書後欲收取50萬元款項。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搜尋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 被告自115年3月間起,依「致遠」、「信念」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6 執行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欲收 受告訴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至揎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雖幸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