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群組「外務專員NO.5」中暱稱「順金通」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張云睿、楊政霆、葉建麟等車手部分,另行審結),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怡伶,致其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該集團指派之人,林鈺崑遂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以該群組傳送之QRCODE檔案列印而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復依「順金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怡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且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怡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怡伶及中利公司。經林鈺崑取得各該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各該款項交付與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怡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軍少連偵卷第11至17、321至325頁、本院卷第4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軍少連偵卷第65至76、81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少連偵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少連偵卷第89至92、95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軍少連偵卷第135、139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暱稱「陳妍熙」、「中利投資」、「財富啟示錄B16」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軍少連偵卷第14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11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軍少連偵卷第97至10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中利公司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中利公司收據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中利公司工作證行為,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順金通」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本收水手會給我面交金額百分之一,但收水時藉故不給我錢,故我尚未獲利等語(軍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件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陳怡伶收取附表所示之2筆款項共300萬元,金額甚多,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國瑞汽車技術員,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名予以沒收。
㈡另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用完工作證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審酌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QRCODE檔案列印,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尚未獲利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共3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現金共300萬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8月26日2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溪北福德宮 60萬元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巷子 24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註 1 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趙良平」署名各1枚) 軍少連偵卷第135、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