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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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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夏漢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夏漢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起訴書認「黃村長」為同案被告劉秉勲,然起訴書載明就劉秉勲涉犯此一犯行部分尚在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姊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蕭文惠」、「漢神線上營業員」等名義,對鍾朝進佯稱:可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當沖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夏漢哲則依指示,使用QR CODE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後,於113年7月23日14時5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向鍾朝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朝進、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方哲維,再將款項交付「姊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陳冠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C羅」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8日間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詩晴」等名義,對程英甫佯稱:可在「嘉賓」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陳冠銘則依「新光銀行」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後,於113年8月2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向程英甫收取5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程英甫、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黃昱承,再將款項交付「C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漢哲、陳冠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至6頁,偵卷第29至33、42至46、160、161、208、209頁,金訴卷第351、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朝進(少連偵卷第7、8頁)、程英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至61頁),並有告訴人鍾朝進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0至14頁)、告訴人程英甫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81頁)、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頁,偵卷第81頁反面、8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232至2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夏漢哲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夏漢哲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規定可減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可減刑。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夏漢哲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至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夏漢哲與「黃村長」、「姊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以及被告陳冠銘與「新光銀行」、「C羅」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宣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金訴卷第353頁),然被告夏漢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就事實欄一部分獲利5000元(少連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陳冠銘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就事實欄二部分獲利3000元(偵卷第161頁),是其等顯然均獲有犯罪所得,其等既未繳回犯罪所得,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夏漢哲大學肄業、被告陳冠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夏漢哲另案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被告陳冠銘於搬家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所收取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夏漢哲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陳冠銘取得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而未保留,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漢哲與共同被告劉秉勲、林世鈞、何承恩、廖宏恩、葉瑞瑋、葉建良(以上6人均另行審結)、陳冠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程英甫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程英甫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夏漢哲係依劉秉勲、林世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程英甫出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程英甫,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附表二所示之收水(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夏漢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夏漢哲與劉秉勲、林世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程英甫(於該另案中誤繕姓名為程英輔)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程英甫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8時4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程英甫收取詐騙款項70萬元得手後,再於約定時地將款項依序交予林承妍、林世鈞,劉秉勲則為總指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故認被告夏漢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0874、41293、42427、41360、41296、4135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判處罪刑,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查前案起訴書雖將告訴人程英甫姓名誤繕為「程英輔」,然經調閱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宗,可知其正確姓名應為程英甫,且前案中由夏漢哲向告訴人程英甫收取70萬元部分,與本案附表二

②中由被告夏漢哲向告訴人程英甫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完全相同。復依本案與前案中告訴人程英甫之警詢筆錄(兩卷宗內之警詢筆錄為同一份筆錄)可知,詐騙集團係自113年6月28日以同一手法接續向告訴人程英甫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程英甫陸續交付本案附表二

①至

⑤所示之多筆款項,是被告夏漢哲所涉犯本案附表二

②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附表二

①、

③至

⑤等分別由廖宏恩、陳冠銘、葉瑞瑋、葉建良收款,及由何承恩、林世鈞與其他不詳之人收水部分犯行,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本案另有起訴前案所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前案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案附表二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15年2月6日就附表二部分提起本案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6日新北檢永秋114偵2809字第11590181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夏漢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方哲維」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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