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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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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葉瑞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承恩與廖宏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8日間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詩晴」等名義,對程英甫佯稱:可在「嘉賓」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廖宏恩依「阿本」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於113年7月24日11時12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向程英甫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無證據顯示何承恩知悉具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進行詐騙),何承恩再依「LO」指示向廖宏恩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葉瑞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不詳收水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手法向程英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於113年8月28日8時18分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之機車停車場,向程英甫收取120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程英甫、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潔雲,再將款項交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承恩(偵卷第27、28、215頁,金訴卷二第210、213、215頁)、葉瑞瑋(偵卷第47至51、207頁,金訴卷二第210、213、215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英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至61頁),並有告訴人程英甫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82頁)、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⒈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被告何承恩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何承恩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卷可查,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可減刑。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宏恩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至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何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瑞瑋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何承恩與「LO」、廖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葉瑞瑋與「一吋山河」、不詳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承恩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葉瑞瑋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承恩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葉瑞瑋則於領取犯案當日之報酬前即為警查獲,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二人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何承恩並繳回犯罪所得,而該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中被告何承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5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目前尚未履行),被告葉瑞瑋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何承恩高職肄業、被告葉瑞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承恩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被告葉瑞瑋另案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獨居,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二人分別所收取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就被告廖宏恩判處罪刑之判決內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得2000元之報酬(金訴卷第215頁),並已如數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而未保留,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何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承恩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何承恩係擔任向廖宏恩收水之分工,並未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復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具體手法,自無從認被告何承恩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本應為被告何承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何承恩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何承恩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黃信昌」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信昌」署名1枚) 偵卷第85頁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 偵卷第81頁反面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90頁 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葉瑞瑋) 偵卷第8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