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朱湘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一、犯罪事實朱湘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祐」、「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嘉祐」。嗣「嘉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朱湘渝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20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羅尹筑所匯1,530元、編號2許相淇所匯1,530元、編號3黃苡絜所匯3,900元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因朱湘渝未及轉帳而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朱湘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許相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暱稱「若茹」個人主頁、名片截圖。
㈤被害人蕭詠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黃苡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徐曉雲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人楊雪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匯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尚未生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指示告訴人羅尹筑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告訴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許相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經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尹筑 (提告) 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贈送寶寶澡盆廣告,適羅尹筑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LINE連結,即以LINE與羅尹筑聯繫,並向其佯稱:協助下單商品,廠商會退還紅利金云云。 114年1月6日19時33分許 1,530元 114年1月6日20時23分許 7,500元 2 許相淇 (提告) 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待許相淇於114年1月6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加入LINE連結,即以LINE向許相淇佯稱:投資點讚活動與回饋金專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1,530元 3 黃苡絜 (提告) 由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韓式美白齒雕體驗廣告,待黃苡絜於113年12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輸入個人資料,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黃苡絜,並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品銷售量,事後會將所匯款項連同獎金一併返還云云。 114年1月6日20時7分許 3,900元 4 徐曉雲 (提告) 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體驗廣告,待徐曉雲於113年12月底某日瀏覽該廣告,加入LINE連結,即以LINE聯繫徐曉雲,並向其佯稱:為衝高商品人氣,假下單並匯款給廠商後,約3-6小時,廠商會再將款項匯還,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4年1月6日21時許 6,500元 5 蕭詠之 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韓式美白齒雕體驗廣告,待蕭詠之於114年1月6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留下個人資料後,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蕭詠之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1月6日22時51分許 1,530元 6 楊雪鈴 (提告) 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贈送兒童椅廣告,待楊雪鈴於114年1月6日某時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向楊雪鈴佯稱:可購買廣告商品,雖不會獲得商品,但會給付商品購買價及獎勵金云云。 114年1月6日 22時40分許 1,5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