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2號、第37100號、第37691號、第37872號、
第38929號、第42654號、第44897號、第45609號、第45632號、
第46221號、第46822號、第46941號、第47651號、第47778號、
第53338號、第59530號、第59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一、黃清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與暱稱「Ray明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
①於114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②於114年4月7日10時57分許,在上開公園內,面交95萬元;黃清玥則依「Ray明文」之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印文之收據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7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其後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黃清玥與「Ray明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10施用詐術,致A10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23萬元;黃清玥則依「Ray明文」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10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1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742卷第7至8、85至88頁、偵37691卷第6至8頁、金訴卷二第400、41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4742卷第18至20頁、偵37691卷第9至12、16至18頁),並有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等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369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4742卷第28頁、偵37691卷第23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各罪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均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其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從而亦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實質上一罪:⒈被告各次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數次向告訴人A07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施以詐術而收取款項後層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Ray明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417至430頁);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1個13歲的小孩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12頁);
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A10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413至4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2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3月31日)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未扣案 3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7日) 【其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郭○○」印文1枚】 未扣案 4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5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10日) 【其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