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織羽(原名:謝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謝織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履行。
一、本件被告謝織羽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王明宇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等悉數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再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8號、第888號調解筆錄足認無誤(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職業「寵物零售」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織羽(原名謝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織羽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吉客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織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織羽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伊中大獎,有獎金要匯入伊的帳戶,伊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又跟伊說伊提供的帳戶被沖正,要幫伊看原因,要伊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因為伊在寄出前就先把帳戶內之餘額都提領出來了,所以覺得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也沒有什麼關係云云。 2 ⑴告訴人王明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⑵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王明宇 (提告) 113年10月22日 某時許 拍賣須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4時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4時5分許 3萬123元 新光帳戶 2 鄭儀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11時30分許 中獎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3時5分許 3萬1,7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3時12分許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3時18分許 3萬9,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