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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蔡牧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42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洪秀琴,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秀琴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再分別依指

示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如附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廣榮店,向洪秀琴收取款項(時間、金額如附

表),並當場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工作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冒用名

義的人,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三)告訴人洪秀琴於警詢證述;

(四)附表所示文書、監視器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黃冠彰: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報酬5,000元,詳如之後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黃冠彰。

⑷被告蔡牧樺:被告蔡牧樺於偵查否認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應該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蔡牧樺。

⑸被告謝鎮廷:被告謝鎮廷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後的說明),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3月至4年11月,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黃冠彰。⑹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規定,並非正確。

3.詐欺犯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這一次的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⑶因為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是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以後,應該按照刑法或其他實體法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2.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3.因此,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黃冠彰、謝鎮廷偽簽不是自己的姓名,及未經他人同意在收據上製作印文(即「葉承翰」),再指示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將收據提出給告訴人,一連串偽造署押、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取、回繳款項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的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謝鎮廷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偵查供稱:這一次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97頁背面),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謝鎮廷的供述不實,因此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謝鎮廷的處罰。⑶被告蔡牧樺於偵查否認犯罪,又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日薪是5,000元,我確實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頁、第103頁;審金訴卷第114頁),但是被告黃冠彰未將5,000元繳交完畢,無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黃冠彰、蔡牧樺的處罰。2.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謝鎮廷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1.審酌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蔡牧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被告黃冠彰、謝鎮廷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彰有毀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蔡牧樺有詐欺的前科,被告謝鎮廷則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素行都不是太好。此外,被告蔡牧樺向告訴人取款的前1日,才因為取款行為在苗栗被警方逮捕,在公權力已經對於被告蔡牧樺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介入、警戒的情況下,被告蔡牧樺還是同意擔任取款車手,遵守法律的意識顯然薄弱,太輕的刑罰並不足以對被告蔡牧樺發揮拘束的作用,實在不應該輕縱被告蔡牧樺,並且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⑴被告黃冠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⑵被告蔡牧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與父親、奶奶及哥哥同住,要扶養奶奶;⑶被告謝鎮廷: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月薪3萬元,與父母及3個小孩同住,要扶養罹患癌症的母親。3.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被告黃冠彰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蔡牧樺、謝鎮廷並未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1.被告黃冠彰固然獲得5,000元報酬,但是相同日期的其他取款行為所取得的報酬,已經被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3頁),為了避免重複沒收,不再進行沒收宣告。2.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蔡牧樺、謝鎮廷確實取得報酬,無法對被告蔡牧樺、謝鎮廷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書第6頁),並無理由。

(二)犯罪所用之物: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2.未扣案如附表文書欄所示之物,是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4.檢察官雖然聲請沒收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聯絡所使用的手機(起訴書第6頁),但是這些手機並未被扣案,按照卷內資料也無法確切得知是否仍然存在,由於手機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而且對於認定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犯罪行為的不法、罪責都沒有影響,也不會妨害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刑度的評價,如果再進行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想要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也沒有任何幫助,該手機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該沒有必要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實際使用的手機。

(三)未扣案如附表文書欄所示收據上偽造的相關署押及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署押及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署押及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2.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向告訴人收取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黃冠彰、蔡牧樺、謝鎮廷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給予指示的詐騙集團成員 文書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冠彰 Telegram暱稱「DC」、「閃電俠」、「蝙蝠俠」 ⑴「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外依指示偽簽「李志成」) ⑵工作證(姓名:李志成)【偵卷第91頁】 113年1月25日17時42分 200萬元 2 蔡牧樺 不詳 ⑴「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含「葉承翰」印文) ⑵工作證(姓名:葉承翰)【偵卷第92頁】 113年3月6日9時17分 150萬元 3 謝鎮廷 Telegram暱稱「驚奇店長」、「蝙蝠俠」 ⑴「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外依指示偽簽「林育軒」) ⑵工作證(姓名:林育軒)【偵卷第92頁背面】 113年3月9日9時3分 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