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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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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潘賢錡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怡」、「周靜誼」、「賴宇陽」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黃秉翰」、「助理蔡玉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宇」、「劉海濤」等向吳絜鋆佯稱:下載指定APP,聽從老師指導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絜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潘賢錡,潘賢錡得手後再將該50萬元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milyy」、「方琪」等向簡雯祺訛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簡雯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店交付21萬6千元與潘賢錡,潘賢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向張志華訛稱可至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志華陷於錯誤,自114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起,均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南樹林火車站前,陸續交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賢錡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方通知張志華上開投資實為詐騙,張志華遂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南樹林火車站面交現金52萬元。潘賢錡隨即依「劉富強」指示自行列印由「劉富強」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輝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輝立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輝立國際」印文1枚)、輝立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潘賢錡之大頭照,並註記「輝立國際」、「潘賢錡 財務部外務員」等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張志華會面。潘賢錡到場後,先向張志華出示偽造之輝立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輝立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取張志華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2萬元餌鈔後,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張志華,請張志華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張志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輝立公司、張志華。迨潘賢錡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絜鋆、簡雯祺及張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潘賢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絜鋆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對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雯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5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8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簡雯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189至19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吻合,自屬信實。

㈢事實欄一、

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給張志華看,我只有給收據及身分證,工作證是在我與張志華會面前,「劉富強」叫我去7-11列印,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出示,也沒配戴在身上,而是放在包包裡云云。經查:⒈告訴人張志華因發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南樹林火車站面交現金52萬元,由被告潘賢錡依「劉富強」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號1、3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後,依約前往與告訴人張志華會面,並於收取告訴人張志華假意交付之52萬元餌鈔後,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告訴人張志華,請告訴人張志華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張志華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41至145頁、第159至166頁、第237至239頁,114年度聲押字第1496號卷第5至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7至78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志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5至39頁、第46至49頁、第53至84頁、第103至1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一致,而可憑採為真。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碰面後,我就叫被告拿證件及收據給我看,被告有拿給我看,證件上的公司名稱是「輝立國際」,名字是「潘賢錡」,我忘了被告是本來證件就掛在脖子上他用手舉高給我看,或是從哪裡把證件拿出來給我看,總之我就是有看到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有樹林這次一次有掛吊牌(即工作證,見偵卷第26頁);再觀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被告本人之大頭照,並註記「輝立國際」、「潘賢錡 財務部外務員」等字樣,亦與證人張志華前揭所證內容吻合。由上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志華會面時,確有向告訴人張志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此部分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豁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各新增「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吳絜鋆、簡雯祺及張志華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劉富強」外,至少尚有「林心怡」、「周靜誼」、「賴宇陽」、「黃秉翰」、「助理蔡玉盈」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行,係負責向告訴人吳絜鋆、簡雯祺取款後,將款項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絜鋆、簡雯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志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輝立國際」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輝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輝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輝立公司、告訴人張志華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輝立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人張志華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張志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㈢詐取告訴人張志華現金52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

㈢詐騙告訴人張志華交付投資款52萬元未遂部分,與暱稱「林心怡」、「周靜誼」、「賴宇陽」、「劉富強」、「黃秉翰」、「助理蔡玉盈」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處斷。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

㈢所為,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

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如事實欄一、

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8頁、第77至78頁、第175頁),且被告該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卷第29頁、第143至14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遭到愛情詐騙方依指示向告訴人簡雯祺、吳絜鋆收款,迨於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發現其上之公司名稱與對方原本告知者不同後,始覺有異云云(見偵卷第233至23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認知悉其向告訴人簡雯祺、吳絜鋆收取並轉交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並未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自白,不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南樹林火車站收受告訴人張志華交付之餌鈔後,於其點鈔之際,當場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查獲逮捕,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從事車手工作多長時間,被告遂自行向警員坦承其於114年11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90巷內,有向1名推嬰兒車、戴眼鏡之女子收取50萬元;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統一超商旁,向1名穿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收取21萬6千元,經警方調閱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告訴人簡雯祺、吳絜鋆到案說明,渠等始悉受騙等情,有被告114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簡雯祺114年11月15日、吳絜鋆114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22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行前,猶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⑴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之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固主張其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指認收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檢警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知之馬來西亞籍「TEOH THYE POH」犯嫌,業於114年11月21日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53030366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切實事證,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手段取信告訴人張志華,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事實欄一、

㈢所載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復考量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簡雯祺、吳絜鋆獲致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至告訴人張志華部分,則因告訴人張志華於交款前已察覺受騙,交與被告者乃假鈔,並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收據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張志華所用之物,另上開手機同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行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143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5至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輝立國際」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富強」應允其從事收款之外務工作每月至少可領取5萬元之薪資,然其迄今均未獲得相關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8,400元,被告供稱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共獲得8,400元之報酬(含交通補助費)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然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

㈢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志華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交與被告者乃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名牌證件1張(含證件套) 其上有潘賢錡之大頭照,並註記「輝立國際」、「潘賢錡 財務部外務員」等字樣 2 現金新臺幣8,400元 3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書 4 指南之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當車手時所使用(見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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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㈠ 潘賢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

㈡ 潘賢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

㈢ 潘賢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