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賴建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賴建智與LINE暱稱「郭慧雅」、「賴宏昌」、「墨」、「橘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郭慧雅」向張雯婷佯稱加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盛公司)」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雯婷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現金予其指定之人。嗣賴建智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9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向張雯婷收取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盛公司收據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及張雯婷。賴建智取得上開款項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陳祖豪部
分,另行審結)。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與詐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告訴人所提2次面交時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他共犯及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卷查無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盛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到報酬,復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犯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