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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L MELVIN MERRERA(中文名:瑞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L MELVIN MERRE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MIL MELVIN MERRERA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偉強、涂瑞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涂瑞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RAMIL MELVIN MERRERA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是單純遺失,我並沒有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以及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45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偵卷第53至54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⒉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約於30分鐘內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止,則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迅速遭人以幾乎相同之整數金額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8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又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13年6月24日時,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7元乙情,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則稱:本案帳戶是之前我公司的薪轉帳戶,109年使用至111年間,領完退稅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帳戶幾乎沒剩下什麼錢等語(偵卷第50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許久未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⒊此外,被告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起至113年8月1日間,從未辦理掛失提款卡,或報警一節,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4558號函及所附帳戶異動查詢結果1份可證(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我的耳機、菲律賓的卡片、工廠證件及悠遊卡都不見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衡情銀行帳戶提款卡、工作證及悠遊卡均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甚至可能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倘不慎丟失,所有人或因恐個人資料外洩,或因造成生活中諸多不便,多半會儘速報警尋求協助,或加以掛失、補發,詎被告竟從未為之,僅消極以對,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不慎遺失,非其刻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帶著,我習慣將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我的隨身包包等語(本院卷第37頁),依其所述,其均係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倘為隨身包包破裂致內容物不慎掉落,應可即時發現,縱係遭他人竊取,竊盜之人應無暇細擇標的物,而多半會將全數有價值之財物先行取走後再行篩選,然被告不僅自述並未立即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其經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仍在其持有中(本院卷第49頁),可見本案並非因意外、他人竊取致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而係被告有意識的選擇僅交付帳戶內餘額最少、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居留許可效期至117年12月16日一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案可憑(本院卷第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1頁),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卷第30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