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
決如下:
錢祥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1、3至5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1、3至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緣己○○(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夏天」等人(下稱中國駭客),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上運行的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再使用A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為詐術手段,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己○○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取得在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GMpayAPP(下稱GMpay)註冊之客戶資料後,覓得壬○○、丁○○(前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及不詳車手分組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而丁○○在知悉要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劉逸弘(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告知其需要車手出面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劉逸弘即間接覓得辛○○、乙○○(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告知辛○○、乙○○上情而達成合意後,辛○○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壬○○、丁○○、劉逸弘、乙○○、不詳車手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劉逸弘告知辛○○、乙○○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丁○○碰面後,辛○○、乙○○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碰面,丁○○並教導辛○○、乙○○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資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之庚○○外,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乙○○即依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辛○○、乙○○再依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飾,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編號2、3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丁○○向辛○○、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飾後均交付予壬○○,壬○○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物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1406卷一第147至165、353至368頁、卷三第175至185、187至190、245至257頁、卷四第5至27、149至160頁、他1381卷二第31至40、283至301頁、少連偵69卷第165至171頁),亦有共同被告丁○○與暱稱「KingK」、「雜貨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丁○○與暱稱「雜貨店(世紀萬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環球購物中心提供之手機、會員APP登入紀錄查詢結果、環球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彩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環球購物中心GMPay截圖、證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真愛密碼客戶資料表翻拍照片、環球購物中心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購物中心員工提供之客戶姓名暨連絡電話、發票、銷貨明細翻拍照片、環球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分布截圖、共同被告己○○與暱稱「浩南」、「dd」、「李嘉誠」、群組名稱「財源滾滾」之Telegram對話紀錄、環球購中心GMPay消費紀錄、LALAMOVE叫車紀錄截圖、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環總字第1121000020號函暨檢附之環球GMPay消費資料、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環總字第11211000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遭盜刷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1381卷二第123至146、147至170頁、他2949卷第85至97頁、偵21406卷一第53、63、85至87頁、偵21406卷三第208、209至223、225至230頁、偵21406卷四第161至179頁、本院金訴1108卷一第299至301、367至369、531至533頁、卷二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壬○○、丁○○、劉逸弘、乙○○、不詳車手及中國駭客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減刑: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偵21406卷三第139至1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